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
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
格,核定其銷貨價格。其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處罰;其經查明確屬匿報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
辦理。但營利事業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規定條件者,免予處罰。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有關罰鍰計算
方式之規定,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修正為處「百分之五以
下」,酌修文字。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