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小船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條文關聯

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註銷註冊(申請
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
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註冊及
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之船舶法,將「廢止」一詞修正
為「註銷」,爰第一項、第三項及附件三用詞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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