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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