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執行費; 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 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 費十分之五。 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於計算前項金額或價額準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