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
  前項提存事件,關於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自
  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總統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民法物權編擔保物權
      部分條文,其中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質權人應將拍賣質物之
      價金提存法院;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
      金錢給付為內容者,債務人應將該質權標的物之金錢提存法院;第
      九百三十三條亦設有準用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等,上開提存事件性
      質是否確屬清償提存,學說上容有不同見解,爰明定民法關於質權
      、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準用清償提存規定,以杜爭議。
  三、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其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其提存
      物歸屬國庫之十年期間,如適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自提存之翌日起,
      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可能造
      成質權、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即開始計算提存物
      歸屬國庫之十年期間,顯不合理。為此增列第二項,明定質權、留
      置權之提存事件,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期間,應自所擔保債權清償期
      屆至時起算,以符實際。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