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訴願機關應於收受前條請求之次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回 復申請人: 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 卷宗內文書。 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