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報准購置不動產,應先向財政局或指定出售機關洽購,其列入出售
之不動產,確無法適應需要時,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前項購置私有不動產應先查明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交通、水利、優先承購
權或其他權利糾紛,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查核,
於協議成立並查驗下列各項證件確實後,始得簽訂買賣契約:
一、所有權狀或其他有關產權憑證。
二、完納稅費證明文件。
三、出賣人印鑑證明。
四、出賣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