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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三條
妓女戶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不得索取聘金,不得限制自由 。 妓女戶如違背前項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 得請本市綜合救濟院或婦女會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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