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條文關聯

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執行成果及委託會計師查核
簽證後之決算,提經董事會審議及監事會審核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準用行政法人法第十九條規定,得由審計機關審計之,並得將
審計結果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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