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補習班設立人、班主任:
一、現役軍人、現職公務人員、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代理代課教師
    及在學學生。但設立人或班主任因在職進修取得學生身分者及研究所
    以上在職學生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或
    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
三、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七、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
證者,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但班主任應以中華民國國民
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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