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前二條因移繪或測繪於各該地段地籍圖之土地,其重編或編定地號應以該
地段最後地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
    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次查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前,
    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分別為第二百三十六條
    及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文。然上開地號編列方式,現僅於「圖解法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及「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
    作業手冊」第七章第七0五節未登記土地測量(含自然增加)載有注
    意事項依循辦理。為使段界調整及未登記土地之重編或編定地號有明
    確規範,避免地籍異動關聯判斷錯誤,爰參考上開作業手冊及第二百
    八十九條體例新增本條,定明重編或編定地號應以該地段最後地號之
    次一號順序編列,以利實務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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