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
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
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媒體儲存之原始憑證,應於記帳憑證
載明憑證字軌號碼,不適用前項規定。
非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買受人取得電子發票,該買受人得自整合
服務平台下載列印憑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增訂,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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