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方締約國之國民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不應較他方締約國之國民於
相同情況下,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本項規定
亦適用於非締約國一方或雙方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條規定之限制
。
二、對一方締約國之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
營相同業務之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作更不利之課徵。本項規定不應解
釋為一方締約國基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本國居住者之個
人免稅額或減免等課稅規定,同樣給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三、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上之他方締
約國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不應較該一方締約國
之其他類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四、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第十二條第六項、或第十
三條第六項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給付予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
利息、權利金、技術費及其他款項,於核定該企業之課稅利潤時,
應與給付該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之情況相同而准予減除。
五、本條所稱「租稅」,係指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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