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條文關聯

每層樓至少應設一盥洗室;盥洗室(包括廁所)之衛生設備,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設置符合幼兒使用之下列設備:
  (一)大便器:以坐式為原則,其高度(包括座墊)為二十五公分(得
        正負加減四公分);採蹲式者,應在其前方或側邊設置扶手。但
        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應使用坐式大便器。大便器旁應設置衛生
        紙架。
  (二)小便器:高度不得逾三十公分,且不得採用無封水、無防臭之溝
        槽式小便設施。
  (三)水龍頭:間距至少四十公分,並得採分散設置。但至少三分之二
        以上應設置於盥洗室(包括廁所)內。水龍頭出水深度,供二歲
        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四公分;供三歲以上至入
        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七公分。
  (四)洗手臺: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五十公分
        ;供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六十公分
        。洗手臺前應設置鏡子。
  (五)淋浴設備:
        1.每樓層至少一處盥洗室設置冷、溫水淋浴設備。
        2.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班級,每班均設盥洗室;盥洗室均設置
          冷、溫水淋浴設備。
        3.二歲以上未滿三歲班級內盥洗室之淋浴設備,得計入每樓層盥
          洗室設置淋浴設備之數量。
  (六)隔間設計:在兼顧幼兒隱私及安全之原則下,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目、第二目及前目衛生設備,其雙側應以軟簾或小隔板,
          及前側應以門扇或門簾隔間,且不得裝鎖。但供二歲以上未滿
          三歲幼兒使用者,其前側得不隔間。
        2.隔間高度,不得逾一百二十公分。但淋浴設備設置於專供教職
          員工使用之廁所內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衛生設備之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大便器:男生每十五人一個;女生每十人一個。
  (二)小便器:男生每十五人一個。
  (三)水龍頭:每十人一個。
前項第二款衛生設備數量,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按同時收托男女幼兒數各占一半計算。
二、大便器、小便器及水龍頭之數量計算,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
    個。
三、男生大便器及小便器數量,得在其總數量不變下,調整個別便器之數
    量。但大便器數量,不得少於前項第二款所定個數二分之一。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盥洗室(包括廁
所),其隔間高度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二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高於
教保服務人員之視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序文及第二目,酌修文字;同項
    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六目,調整目次。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有關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之盥洗
    室(包括廁所)應設置冷、溫水淋浴設備之規定,係現行條文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移列。另考量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其
    動作發展及排泄器官控制力相較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成熟,使用淋
    浴設備洗淨身體之需求及頻率較低,爰同目明定除供二歲以上未滿三
    歲幼兒使用之盥洗室(包括廁所)外,每層樓至少一處盥洗室(包括
    廁所)應再增加設置淋浴相關設備,倘該樓層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
    班級有兩班以上,則該班級之盥洗室均應設置淋浴設備。至淋浴設備
    之隔間設計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併予規範。
三、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動作發展尚未成熟,為利教保服務人員協助
    並教導是類幼兒如廁,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一增加二歲
    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之盥洗室(包括廁所),其前側得不隔間之但
    書規定。又參酌本部委託國立成功大學「我國二至六歲幼兒身體發展
    常模調查資料庫」專案之調查結果(六歲幼兒身高平均值一百十七點
    七七公分),於同目之二增加明定隔間高度。另基於幼兒園空間有限
    ,幼兒淋浴設備有設置於教職員工廁所內之需求,考量該廁間非屬幼
    兒專用,為維護使用者隱私,爰併同增加明定淋浴設備設置於專供教
    職員工使用之廁所內者,該廁間之隔間高度,不受不得逾一百二十公
    分規定之限制。
四、第二項序文及第二款、第三款,酌修文字,其餘未修正。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盥洗室(包括廁所)於本標準本次修正施
    行前已設置者,其隔間高度得免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二
    規定辦理,惟仍不得高於教保服務人員之視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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