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協
助執行通訊監察時,以不影響其正常運作及通訊暢通為原則,且不得直接
參與執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監察方法。
執行機關因特殊案件需要,得請求建置機關要求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
網路者指派技術人員協助執行,並提供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協助,應以書面告
知執行機關。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應具有可立即以線
路調撥執行通訊監察之功能;線路調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器材,由建
置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備。
〔立法理由〕 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通訊網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
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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