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打撈業,具備海難救護業設立之最低標準者,得
  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兼營海難救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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