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二、無相對人。
三、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申請資料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六、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經企業經營者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
    此限。
七、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八、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九、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十、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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