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超過四公尺者,除經本府交通
局核准外,其使用寬度如下:
(一)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不得超過一公尺。
(二)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三)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現況範圍圖及使用範圍圖送都發
局審查。
三、於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
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建築工程因故停工逾三個月者,都發局得廢止其使用道路許可。起造人或
承造人應即清理現場,回復原道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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