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條文關聯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
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
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
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
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
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
    ,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又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
    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
    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
    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是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情
    形,為使法院於其事後救濟時,得完整審查該限制或禁止處分之合法
    性,以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
    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包含限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以利被告、犯罪嫌疑
    人及其辯護人提起救濟時法院進行事後審查。
二、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
    他辯護人在場陪同,因其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行使將受影響;為確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應當場告知其關於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事項,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