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條文關聯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明定被告、犯罪嫌疑
    人及其辯護人,均得對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向該管法院聲請
    撤銷或變更之,並明確規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撤銷或變
    更之方式、程序及準用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
    、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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