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準用本條例第五十條
規定評定之。
前項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
之餘額,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十日內,準用第十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通知領取及提存。
前項通知領取期限,已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另有表明者,依其表明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
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未規範上開專業估價
者之產生方式,為使估價更趨公平及客觀,宜準用本條例第五十條規
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將現行第一項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餘額之發給期限,及現行
第十九條第三項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之通知領取檢討整併至
第二項,並規定第一項補償金之通知領取、通知對象,及土地改良物
經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之處理方式,以及補償金得提存之
情形,準用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並配合本條例條次變更,
修正所引條次,爰修正第二項。
四、考量由所有權人自組都市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時,相關經費之籌措,
須俟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始可依核定之計畫進行融資,爰新增第三
項規定,如經審議權利變換計畫認有延長補償金通知領取期限之必要
者,依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為準,不受第二項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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