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置校長一人,由董事會遴選符合法律規定資格之臺灣地
區人民,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
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新任校長未選聘完成前,由董事會指定人
員代理校長,代理校長應由臺灣地區人民擔任。
前項學校合併設置不同層級教育階段或變更層級時,校長應由具較高層級
校長之任用資格者或由具所變更層級校長之任用資格者擔任之。但有特殊
情形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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