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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五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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