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86.11.19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0月9日

條文關聯

  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
  、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
  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
  運情形,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申報二份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一份備查外,另份並應層轉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
  一、清除機構名稱、地址、營業地點、設施所在地點、負責人及清除技
      術員。
  二、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三、委託事業機構或清除機構之名稱及其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形態
      、數(重)量、清除、貯存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採分類回收者
      ,應檢附分類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及其證明;其需輸出國外或大陸地
      區者,應檢附輸出證明。
  四、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處理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
  一、處理機構名稱、地址、營業地點、設施所在地點、負責人及處理技
      術員。
  二、操作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三、委託事業機構或清除機構之名稱及其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形態
      、數(重)量、貯存、處理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採分類回收者
      ,應檢附分類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及其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
  五、環境監測結果。
  六、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