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商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期貨商對於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
五、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
    證明文件。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或代理人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期貨交
    易所之規定。
七、本會證券期貨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同業公會之職員及聘
    僱人員。
八、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九、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
    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之
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期貨商於前項期貨交易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新增第十八條之二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有關證券交易所之名
    稱。
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證券期貨局
    掌理期貨業之監督及管理,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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