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條文關聯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且容積率不得超過
其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未達百分之三
百者,以百分之三百計。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前項建築基地如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達五公尺以上,其基地範圍內以十五
倍面寬為周長所圍成之最大面積,得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其餘部分或
面臨最寬道路未達五公尺者,以次寬道路比照前述劃分方式計算容積率,
並依此類推;但無法包含於本項劃分方式之範圍內或臨接道路面寬均未達
五公尺者,其容積率以百分之三百計。
建築基地因受限於第一項建蔽率規定,致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
面積建築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一種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六十。
二、第二種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七十。
三、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七十。
四、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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