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招待所。
四、旅館。
五、遊樂設施。
六、農業及農業建築。
七、紀念性建築物。
八、戶外球類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
九、飲食店。
十、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本府核准其
使用前,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
第一項第十款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之設置,應以經本府認
定有必要於風景區設置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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