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三條所稱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
    )及其附屬設施。
七、電信設施。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醫療保健設施: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
    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一)醫療機構。
    (二)護理機構。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
      (二)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幼兒園。
十三、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
      :其使用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之樓地板面積百分之
      十五。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
      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
      ,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二十、其他經本府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之各款設施,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
。
本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第一項各款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
條件、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等,於細部計畫書作必要之規定。
第一項之各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各街廓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
〔立法理由〕
一、參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三目及第
    十九目規定,增加乙種工業區使用項目。
二、有關作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
    機構使用,為避免先申請者占用整體額度致衍生不公平之情形,參酌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目規定及呼應
    工業區立體化之趨勢,訂定單一建築基地之樓地板面積比例限制。
三、	第一項款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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