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
害之虞時,本府得廢止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應廢止其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一、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樣溫泉,檢驗
結果不符溫泉標準之溫度或水質成份,未依期限改善者。
二、溫泉水質不符行政院衛生署所定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指標,未依限
期改善者。
三、溫泉標章標識牌有轉讓或其他非法使用之情事者。
四、未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溫泉標章標識牌
之換發、補發者。
五、溫泉使用事業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之證明
文件,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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