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人員在本府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特別休假,每次請假不得少於半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