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條文關聯

依前條規定核准增加經營漁業種類滿三年以上者,得申請保留一種主漁業
及註銷其他漁業種類,並得保留該註銷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其汰舊噸數
與原漁船汰舊噸數相同。
依前條規定核准增加經營漁業種類之漁船滅失後,得申請分別保留各該漁
業種類之汰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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