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
通報。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掌握涉密人員出境,與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人士聯繫、接觸
情形,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課予涉密人員返臺
後七個工作日內之通報義務,相關程序事項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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