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投資額,以經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備查之股本投資者為限。 投資損失之充抵,應以損失實現並能提供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當地政府核 准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 額並未折減者,不予充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