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
之,再抗告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而民事訴
訟之抗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直接
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裁定之,再抗告法院則由最高法院
管轄。二者間抗告程序之管轄法院,有不同規定。
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原應適用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然因提存事
件涉及金錢保管及發還,與一般非訟事件不同,宜由直接上級法院
審理較為慎重。爰將抗告程序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
之規定,以杜爭議。則提存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即係由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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