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標準,指依
退職人員之服務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職酬勞金之基數,按其死亡
時同職務現職人員之月俸額加一倍計算。
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應包括退職人員依核定百分比所領之退
職給與。
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職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
金,扣除依第二項規定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
餘額。
所稱發給相當於同職務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基數應依退職
人員死亡時同職務之現職人員月俸額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
前項六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依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核定年資佔施
行前後合計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支付。
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者,以其支領之比例,依第一項至
第四項規定辦理。
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所發給相當於同職務現職人員六個基數
之撫慰金,依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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