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該管警察機關應主動協助取回一切妨害自由之文
  件,並得依妓女之申請送由本市婦女教養、救助、輔導機構收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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