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者,本府得依共同管道法第二十條 第三項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期改善。 二、逕行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三、其他之必要措施。 因前項措施所支出之費用,由該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本府並得自使 用保證金中扣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