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庫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條文關聯

支用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市庫之款項,其支出之收回,應由該
支用機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市庫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由該支用機關填具
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項,一併繳還市庫。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