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
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建物測量
費。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理由同第二百十四條說明一。
二、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建物測量準用第二百十三條規定,駁回除因屆期未
    補正外,亦有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並參考法制用語,修正
    第一項第二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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