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 前項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補送、補正訴願書時,準用之。訴 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 之次日起算。 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 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