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02日

條文關聯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
  時,應勘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
  兒童之紀錄。
  滿七歲之兒童被收養時,兒童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堅決反對時,非確
  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唯一選擇外,法院應不予認可。
  滿七歲之兒童於法院認可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
  法院為第一、二項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為前項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之利益時,應予認可
  。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者,應通知主管機關定期進行訪視,並作成報告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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