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徵用機關,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軍需物受領證,逕行或由
  地方行政機關轉交應徵人收執。
  由地方行政機關或受委託徵用之機關,代收該項徵用物時,應發給軍需
  物臨時受領證,但事後仍須換發軍需物受領證。
  軍需物受領證如附件(四)。
  臨時軍需物受領證如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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