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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經營海難救護業務。 但經提出外國政府准予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設立海難救護業之證明文件 ,並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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