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貯存冷凍食品或冷藏食品,不得改變製造業者原來設定之保存溫度
。
冷凍食品應予包裝或適當包裹;包裝、包裹脫落或破損時,不得販賣。
食品貯存或陳列於冷凍(藏)貯存設備時,不得超越最大裝載線;無最大
裝載線者,其貯存或陳列,應考量氣體之適當流動,維持保存溫度。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現行序文及第一款文字。
三、現行第二款「冷凍食品應有完整密封之基本包裝」,易有係完整包裝
食品之誤解,爰修正文字,並定明冷凍或冷藏食品之包裝脫落或破損
時,不得販售。
四、現行第三款與第一款意涵相同,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至第三項,並增列無最大裝載線者,其貯存或陳列,
應考量氣體之適當流動,避免未達保存溫度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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