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條文關聯

要保機構經依第二十一條或前條規定終止存款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之日
起一個月內,將該事實分別通知其存款人,並繳回存保公司核發之存款保
險標示牌。
前項存款人於存款保險契約終止之日之存款總餘額,扣除其後存款給付金
額,自終止之日起半年內,在最高保額範圍,繼續受存保公司保障。被終
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保機構,應繼續支付相當於保險費之費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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