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6月20日

條文關聯

  承裝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登記執照: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補辦,逾三個月仍未辦妥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後段規定,逾六個月仍未完成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逾六個月仍未辦理者。
  承裝業受吊銷執照處分者,應於三十日內將登記執照、電匠工作執照繳
  回建設局註銷,其不繳回時,公告吊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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