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嬰安置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
二、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
三、社會工作人員。
四、行政人員(可由其他人員兼任)。
五、醫師或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人員中至少應置專任
人員一人。三十人以上機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至第
六款人員中至少應置專任人員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依收容人數比例,
每四人至少應置一人,未滿四人以四人計。
第一項第三款之社會工作人員,依收容人數比例,每十人應置一人,未滿
十人以十人計。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