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
核定工程圖樣、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
建物第一次測量。
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立法理由〕
一、配合新增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申請建物測量已明列應提出之
    文件,爰刪除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
    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
    剖面圖,……四、建築物各部分之尺寸構造……」、「起造人應依照
    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
    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及「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
    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
    面圖及立面圖(第一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
    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二項)。」分為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所明定,是以起造人依第二項申請使用
    執照時,得同時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情形,現行法規所
    稱檢附設計圖應指建築法核發建造執照之核定工程圖樣(如建築法第
    三十二條所列之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或構造等及測
    繪登記相關之圖資),為明確法規用語,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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