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加氣站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
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
善處理;廢棄液化石油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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