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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八條
外國公司臨時在中華民國領海從事海難救助,應具備公司證明文件且經 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 為外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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